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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達到退休年齡繼續用工,是否構成勞動關系?

        【經典案例】


        陳某生于1955年4月6日。 2009年3月26日,陳某與北京某公司簽訂期限自當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的勞動合同。2014年1月30日,雙方續簽了一份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的勞動合同。2015年4月6日,陳某到達法定退休年齡。2015年4月7日,雙方又簽訂了一份期限自當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的勞務合同。陳某系外埠農業戶口,公司為其繳納了2010年1月至2015年4月的養老保險、2012年4月至2015年4月的醫療保險。


        陳某認為,2015年4月6日時其尚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雙方之后建立的仍為勞動關系,公司對此不予認可。陳某遂向海淀區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確認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間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公司為其補繳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和住房公積金,向其出具終止勞動合同證明并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仲裁委作出不受理案件通知書,陳某不服決定,向法院提起訴訟。


        【爭議焦點&法院判決】


        本案爭議焦點: 陳某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公司繼續用工,雙方是否形成勞動關系?


        一審法院認為,陳某與公司勞動合同已于2015年4月6日終止,雙方之后為勞務關系。陳某要求公司基于勞動合同于2016年4月6日終止出具終止勞動合同證明,并賠償未出具該終止勞動合同證明導致的養老保險、失業保險、誤工費、交通費及住宿費的損失,缺乏事實依據,法院亦不予支持。關于要求公司補繳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和住房公積金的請求,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范圍,故法院不予處理。一審法院判決駁回陳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陳某與公司于2015年4月7日簽訂了勞務合同,現其并未提交證據表明其系受欺詐或脅迫等原因簽訂上述勞務合同,故該勞務合同合法有效。陳某上訴請求不成立,判決駁回上述,維持原判。


        【律師說法】


        實務中,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按勞務關系處理。然而,根據《社會保險法》規定,參加養老保險的職工要領取養老金必須符合兩個條件:一是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二是累積繳納養老保險費滿15年。本案陳某雖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并未開始享受養老待遇,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用工關系到底是勞動關系還是勞務關系?目前,司法實踐中尚無全國統一意見。以本案為例,北京兩層級法院均援引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認為陳某與公司的勞動關系已于2015年4月6日終止,雙方之后另行簽訂了勞務協議,則應當按照勞務關系進行處理。北京高院《關于勞動爭議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二)》第12條明確規定“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其與原用人單位或者新用人單位之間的用工關系按勞務關系處理”,證實了上述觀點。


        以下以目前幾個經濟發達省市為例,參考各地高院裁判意見:


        地區觀點依據
        北京認定勞務關系北京高院《關于勞動爭議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二)》第12條
        上海達到退休年齡,未解除勞動合同繼續留用,按勞動關系處理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適用問答(2012年第1期)》第4條
        達到退休年齡,已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自行補繳,發生用工爭議按照勞務關系處理
        廣東認定勞務關系廣東高院《關于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第11條
        江蘇高院:雇傭關系江蘇高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第3條
        省仲裁委:符合勞動關系特征的,應按照特殊勞動關系處理江蘇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印發江蘇省勞動人事爭議疑難問題》(2017)


        *內容來源:判決書(2017)京民申4136號   有刪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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